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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王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王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天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招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庭霞,女,生于1982年11月3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系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楼层经理。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花,女,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霞、杨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将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商业广场家居建材城的C025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平方米月租金35.00元。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租赁起始日期以原告通知的实际开业或试营业日期为准。商铺租金按半年一次结算,在每期的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租金,先付后用,若延期交纳租金,原告按被告欠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延期交纳1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协议还约定了首期交纳款项和数额、物业管理费的收取、采暖费的收取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交纳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2014年11月20前交纳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计6个月的租金,但被告在原告不断催要且发出了交纳租金通知单后,至今仍拒不交纳租金,也未交纳应承担的比价日活动费、采暖费和应交纳的其他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商场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57925.00元(其中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租金27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租金30625.00元),并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其中273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3062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3日违约金为46837.8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3日比价日活动费2000.00元整;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2014年度和2014-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8151.00元整;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按照《租赁协议》应交纳的其它款项(即应交押金、质量保证金未付的未付部分)200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及协议约定了商铺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的收取等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2.《商户租赁晨光家居建材城商铺情况统计表》1份,证明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拖欠租金57925.00元,采暖费8151.00元,押金、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2014年10月3日比价日的活动费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3日逾期75日,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为46837.80元的事实;3.《交纳租金通知单》1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书面交纳租金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的事实。被告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商户租赁晨光家居建材城商铺情况统计表》、《交纳租金通知单》均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及被告欠付租赁费、暖气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证据《商户租赁晨光家居建材城商铺情况统计表》中载明的被告应交纳其他款项与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补交的其他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应交纳其他款项部分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花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固原市原州区晨光商业广场家居建材城的C025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木地板,建筑面积为200㎡,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即每期租金在上月20日前付清下期应交租金,先付后用,如延期交纳租金,原告按被告欠款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延期交纳10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协议还约定了,优惠期内第一年租金按6个月计收,公摊比例按10%计算公摊,即合同面积为156㎡,租金为第二年租金按9个月计收,按20%计算公摊,即合同面积为175㎡,第三年按30%计算公摊,即合同面积为200㎡。同时,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时按三个月的非优惠期租金交付押金21000.00元、质量保证金7000.00元、优惠后一个月的租金54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商铺供被告进场经营使用。被告在进场时向原告交付了10864.00元及1000.00元装修押金,剩余进场需交纳的费用和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租金,经原告催要且发出交纳租金通知单后,至今未交纳,且亦未交纳应承担的比价日活动费、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违约金、比价日活动费、采暖费。本院认为,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花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商铺供被告经营使用,并履行管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租金即减去进场时交纳的一个月租金,实际应交纳5个月租金,每平方米35.00元,按合同面积156㎡计算为273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租金按5个月合同面积175㎡计算为30625.00元,共计57925.00元,因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作约定,且被告不按时全额交纳进场时的押金、租金、质量保证金及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比价日活动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且该费用系经营活动中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4年度按30%收取为1881.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按全额收取为6270.00元,共计8151.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应交纳的其他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商户租赁晨光家居建材城商铺情况统计表》中载明的数额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数额有差异,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诉请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租金57925.00元;二、由被告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租金273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租金30625.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8151.00元;四、驳回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00元(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固原晨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3.00元,由被告王花负担7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