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毛国平与赵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平,赵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毛国平。委托代理人杨璐、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张婷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毛国平诉被赵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赵飞,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国平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赵飞驾驶苏E×××××小型客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新家桥上地段,与正常行驶的其相撞,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飞负全部责任,但被告赵飞拒绝赔偿其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赵飞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5351.5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名下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构成残疾,不应支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赵飞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构成肇事逃逸,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保障原告权益,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赵飞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00时32分,被告赵飞驾驶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新家桥上,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案外人王婷、宋思嘉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王婷、宋思嘉受伤。碰撞后,被告赵飞驶离现场,三人由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飞过错行为是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造成追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王婷、宋思嘉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伤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国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又查明,对案外人王婷、宋思嘉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已由被告赵飞于2014年7月10日与两人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飞垫付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被告赵飞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9394.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俩被告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未提供原告治疗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39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5天。俩被告认为应为18元/天*15天。本院核定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俩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天*15天。本院核定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5天,为577元;之后45天,由妻子范红果护理,范红果月均收入为100元/天,计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范红果收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范红果的真实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45天+577元,共计4177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吴中白金汉爵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误工期为2014年6月5日至同年10月17日,故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4个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误工期间内的工资收入773元,应予扣除,故核算为112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俩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俩被告认可150元,本院酌定为15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其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配件费2800元,俩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实际产生修理费2800元,本院不予认可。9、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8728.5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王婷、宋思嘉受伤,对于王婷、宋思嘉损失已由被告赵飞自行协商赔偿完毕,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由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9394.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494.58元,应当由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4177元、误工费1122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5554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飞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1494.58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3174.58元,应由被告赵飞承担。因被告赵飞已垫付2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1174.58元。对于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所主张的,被告赵飞系交通肇事逃逸,请求在本案中明确其对被告赵飞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仅明确被告赵飞在发生碰撞后离开现场,未明确其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且即使被告赵飞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于此类行为,法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追偿事由,保险公司亦应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才享有追偿权。故对被告紫金保险淮安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明确其对被告赵飞享有追偿权之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国平人民币25554元。二、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国平人民币117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99。审判员 周长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