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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新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光泽县。法定代表人詹树贵,总经理。原告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光泽县金岭工业园区的1#2#3#车间及附属工程钢构厂房,并于2011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车间工程款828220.64元、2#车间工程款885542.18元、3#车间工程款1559083.88元、附属工程工程款9848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371326.7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521326.7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21326.70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方逾期未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早已届满,期间被告仅支付30000元利息,而对双方确定的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却未能如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2132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6398元(实际结欠利息456398元扣除已付30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9月1日算至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仍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组即1号锅炉车间计算单、附属工程结算、3号车间结算单、2号车间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21326.7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光泽一���科技竹木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位于光泽县金岭工业园区的1#2#3#车间及附属工程钢构厂房,2011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一、1#车间工程款828220.64元、2#车间工程款885542.18元、3#车间工程款1559083.88元、附属工程工程款98480元,工程款合计3371326.70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21326.70元;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21326.70元,被告定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尚欠的工程款按月利率1.5%向原告方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钢构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森鑫钢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1326.70元及逾期利息426398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利息为45639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日拖欠的利息实际为426398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1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65元,由被告福建光泽一达科技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