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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蔡治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治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治军,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治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蔡治军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xx号“某某”鞋店内,持刀威胁抢走营业员肖某人民币2375元,并将被害人肖某杀伤(轻微伤)。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9日晚在飞山街将被告人抓获。缴获作案水果刀一把。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蔡治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蔡治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蔡治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人民币237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治军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治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祥韦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