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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克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克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186号罪犯李克银,男,生于1966年03月06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医院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克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满时间2018年05月3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4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91分。缴纳罚金13000元。该犯系伤残罪犯(五级)。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克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克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7年0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绵刑执字第1187号罪犯杨斌,男,生于1982年0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医院监区服刑。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04月、2012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二年一月(刑满时间2017年03月0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计积分16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斌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建国审判员李平审判员陈兴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