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南京国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烨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178号原告南京国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441号-8。法定代表人李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京国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烨公司)诉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烨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国烨公司与被告华广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国烨公司向华广公司供应吉林石化生产的ABS树脂25吨,单价126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华广公司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加急银行电汇付清全款;如有一方违约,则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国烨公司向华广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但华广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华广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2015年3月底前付清,承诺书出具后,华广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000元、违约金6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国烨公司主张将违约金以利息的方式计算,并变更为: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逾期给付的,还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华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国烨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广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广公司向国烨公司购买吉林石化生产的ABS(0215H)25吨,单价为126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315000元……如需方发现供方交付产品的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应在收到产品3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本合同的规定;需方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加急银行电汇付清全款;如有一方违约则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需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仅在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后才正式确认本合同,本合同可以通过传真方式送达,与本合同相同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5年3月9日,被告华广公司向原告国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华广公司欠国烨公司货款31.5万元(叁拾壹万伍仟元)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另查明:被告华广公司于2015年4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烨公司与被告华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国烨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华广公司后,被告华广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国烨公司目前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广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国烨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000元及违约金(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费2205元,合计531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