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邵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熊良会,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会,证人郑某某甲、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定亲,在定亲的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8000元。同年11月份,女方的大爹去世烧纸钱1000元,11月份被告的妹妹出嫁随礼2000元。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并不合适,女方身体有病对原告未事先说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前在与被告的电话沟通中,邵某称在定亲的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38000元,其中有28000元是彩礼钱,1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用于购买三金的,后来是原告先提出散亲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经郑某某甲、蔡某某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九月二十二日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原告按习俗通过媒人郑某某甲、蔡某某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后在相处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身体不好,提出和被告散亲。媒人郑某某甲、蔡某某系朋友关系,郑某某甲系原告郑某某姑姑,与被告邵某不认识,蔡某某系被告邵某舅妈,与原告郑某某不认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邵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证人郑某某甲、蔡某某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系我国延续已久的婚庆习俗,系男女双方未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单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就本案而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订立了婚姻并按习俗给付了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根据原告郑某某的庭审陈述、被告邵某的电话录音及证人郑某某甲、蔡某某的庭审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8000元彩礼的事实。原告称因被告大爹去世烧纸钱1000元及被告妹妹出嫁随礼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身体的原因,主动提出结束与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本院认为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