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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于广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广芬,曾用名李东,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广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广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于广芬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怡园小区,趁道边停放的货车内无人之机,将货车内被害人杨某某(女,44岁)放在车内的背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盗走,然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于广芬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于广芬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怡园小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广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广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于广芬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怡园小区,发现道边停放的货车内无人,便将被害人杨某某(女,44岁)放在货车内的女士拎包(内有人民币14000元)盗走,然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于广芬于2015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怡园小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广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广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于广芬的年龄及住址,其曾于2009年3月9日因强奸罪被判刑,释放后表现不详。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于广芬的经过。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年7月10日,于广芬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4、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009年9月8日,李东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5、赃物扣押、返还清单、照片:被盗女士拎包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8日中午12点左右,她家的金杯厢式货车停在她居住的“呼兰区怡园三期1号楼8号门”的道边开始卸货,大约15时左右,她上车去拿包,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身份证、工商银行卡、农行银行卡、14000元人民币。7、证人来某某的证言:他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8日下午13时,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明达三期北门有一个体型较瘦、身高1米60多的男子乘坐他的车,他上身穿一件蓝色警用半长大衣,那个男子上车说去利民开发区的格林雅居宾馆,他刚开车走了不远,那个男子让其停车,还有一个人上车了,他将那两个人送到了格林雅居宾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她是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格林雅居宾馆的服务员。2015年1月8日14时左右,有两个男的到格林宾馆开了310房间,当时那两个人没带身份证,用以前和他一起来过的人的名义开的房间。1月9日早上5点多退的房。9、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8日14时左右,其弟弟于广芬找他一起坐出租车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格林雅居宾馆,于广芬让其在宾馆洗澡,于广芬付完钱就走了,一直到2015年1月9日上午8时许,于广芬来到格林雅居同其打车一起回家。10、被告人于广芬的供述:2015年1月8日下午1点多,他路过呼兰区怡园3期1号楼时,看见有一辆货车停在一门市前,他发现驾驶室内没有人,车座上有一个绿色手提包,他趁没有人注意打开了副驾驶的车门将包偷走了。偷完后他将包内的14000元拿了出来,然后将包扔到了呼兰区聋哑学校院内,他乘坐一辆出租车去接他的哥哥于某某后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格林宾馆开了房间。11、现场勘查照片:被盗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于广芬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广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郝振生审判员  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