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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米世鹏与被告李巨波、吴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世鹏,李巨波,吴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米世鹏,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巨波,男,汉族,农民。被告吴海良,男,汉族,农民。原告米世鹏与被告李巨波、吴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世鹏与被告李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良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世鹏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巨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约定每月清一次利息,由被告吴海良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米世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巨波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吴海良提供担保。被告李巨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钱被告李巨波只拿了10000元,被告吴海良拿了40000元。被告李巨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巨波对原告米世鹏所举的1组证据及借款条据1支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米世鹏所举的1组证据,被告李巨波质证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巨波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米世鹏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海良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米世鹏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后经原告米世鹏索要,被告偿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巨波向原告米世鹏借款,由被告吴海良提供担保,并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巨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故被告吴海良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过高,故调整为20‰。对被告李巨波陈述的该笔钱是被告李巨波只拿了10000元,被告吴海良拿了4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米世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吴海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米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