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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祥永与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吉永,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梁吉永,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鹏,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梁祥永与被执行人大连日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4)庄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445022.6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执行费1164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丛长庆审判员  杨开忠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