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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男,成年人,广东省揭西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揭西县公安局到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霖都大道被告人刘某辉经营的霖都门市药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美国野狼”、“参茸多鞭丸”、“极品伟哥”、“参茸三肾丸”、“虫草补肾丸”、“鹿茸肾宝”、“天雄壮阳王”、“美国延时王”、“动情三鞭丸”、“黑衣人”等假药一批,并抓获被告人刘某辉。经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认定意见:查获的“美国野狼”、“参茸多鞭丸”、“极品伟哥”、“参茸三肾丸”、“虫草补肾丸”、“鹿茸肾宝”、“天雄壮阳王”、“美国延时王”、“动情三鞭丸”、“黑衣人”等药品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销售假药的现场及药品照片,被告人刘某辉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与辩解;揭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宣称疗效的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