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鹤山市古劳镇古劳街,在大巷村39号旁的空地处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黑色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下同)8980元。2015年2月6日凌晨,李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鹤山市古劳镇古劳街,在横一村198号罗汉山泉水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迅鹰牌燃油助力车。得手后李某驾驶该助力车往开平市水口镇方向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冯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1999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杨伟青损失人民币8980元。三、供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十字螺丝刀、七字套筒、七字六角匙、多功能刀、自制撬棒、小十字螺丝刀、钥匙、手电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以上物品扣押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