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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正林等四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林,杨文忠,杨文泽,陈茂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1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林,男,201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帅,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忠,男,2003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泽,男,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辩护人沈连康、张玉,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茂玉,女,2010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忠、杨文泽、陈茂玉、王正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林、杨文忠、杨文泽、陈茂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四名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杨文忠、杨文泽商量贩卖毒品后,杨文忠通过梁某、王某(在逃)介绍,与杨文泽共同出资向王正林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杨文忠在家中将所购毒品分成四小包后,叫杨文泽携带其中的两小包。后杨文忠联系其同学陈茂玉,经被告人陈茂玉介绍准备将毒品带到贵州贩卖。同月24日,杨文忠、杨文泽、陈茂玉乘车前往贵州,途经富宁县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文忠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98克;从杨文泽身上查获海洛因两小包,净重143克。2013年12月5日,在某二级公路坡头(地名)处,民警在杨文泽配合下将驾驶云Hx**银白色小轿车的王正林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1克。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正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文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文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0000元。认定被告人陈茂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0000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扣押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手机及现金等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正林、杨文忠、杨文泽、陈茂玉上诉称量刑过重。杨文泽上诉称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陈茂玉上诉称系从犯。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存在特情诱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上诉人杨文忠、杨文泽商量贩卖毒品后,杨文忠通过梁某、王某(在逃)介绍,与杨文泽共同出资向王正林购得海洛因343克。杨文忠在家中将所购毒品分成四小包后,叫杨文泽携带其中的两小包。后上诉人杨文忠联系其同学陈茂玉,经陈茂玉介绍准备将毒品带到贵州贩卖。同月24日,上诉人杨文忠、杨文泽、陈茂玉乘车前往贵州,途经富宁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杨文忠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小包,重98克;从杨文泽身上查获海洛因两小包,重143克,剩余毒品去向不明。2013年12月5日,在杨文泽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某二级公路坡头(地名)处将驾驶云Hx**银白色小轿车的上诉人王正林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01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及含量鉴定、扣押物品及移交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在卷证实,各上诉人供述了毒品交易的经过。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林贩卖毒品给上诉人杨文忠、杨文泽,杨文忠又通过上诉人陈茂玉联系买主,四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杨文忠提出犯意,与杨文泽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并联系陈茂玉寻找买主,系主犯,陈茂玉提供路费,联系买主,系从犯。杨文忠、陈茂玉系毒品再犯,杨文泽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正林,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梁某、王某不是公安机关使用的特情,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诱人犯罪,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正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