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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恒成、孙桂香等与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恒成,孙桂香,张兴弛,曹仲芳,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张恒成。申请执行人:孙桂香。申请执行人:张兴弛。申请执行人:曹仲芳。被执行人:张恒成。被执行人: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城西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徐希福,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在执行曹仲芳、孙桂香、张兴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恒成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恒成称,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莱城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是针对被执行人张恒成应支付人民法院的执行费用作出的,将被执行人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写在一个裁定书中是错误的,混淆了两个被执行人的履行责任和义务;被执行人张恒成在该次被执行中的案件款是16000元,根据人民法院执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异议人张恒成应缴纳执行费为140元,而裁定书扣划695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现执行法官已经认可,并退还了多扣划的555元),因该裁定书的被执行人填写了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才导致被执行人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执行费用555元让异议人承担。故请求法院对该裁定书予以改正。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曹仲芳、孙桂香、张兴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恒成银行存款695元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异议人张恒成对该执行行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一栏列被执行人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现执行法院已将多扣划被执行人张恒成银行存款555元退还给张恒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一栏中列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异议人张恒成认为不应在“被执行人”一栏中将被执行人张恒成、莱芜市白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填写在一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张恒成银行存款695元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作为案件执行费。本院执行后,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张恒成应承担执行费140元,遂将多扣划的555元退还给异议人张恒成。对该裁定书正文扣划存款数额错误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莱城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被执行人张恒成银行存款695元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变更为“扣划被执行人张恒成银行存款140元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丰伦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民事诉讼法条文为修正前条文)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