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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小平与牛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马甲,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乙,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牛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折锐,男,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甲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牛某向原告马甲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牛某分三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日。后于2012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牛某将欠付利息64.1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于2012年12月26日将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牛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算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牛某偿还原告马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12月26日被告牛某向原告马甲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牛某向原告马甲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牛某辩称,2011年4月26日的原始借款200万元由案外人李某与原告联系,并由案外人李某实际使用,本被告仅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亦是由案外人李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现本被告认可重新出具借据的事实,本被告愿承担偿还责任。重新出具借据后,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另外,原始借款200万元借据原告未交与被告。被告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牛某对原告马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牛某原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牛某于2011年4月26日原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被告牛某分三笔共计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牛某将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牛某未向原告马甲偿还借款本息。原始借款时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94万元,被告牛某未收回原始借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牛某亦认可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为清偿欠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借据系经原、被告共同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据,原始借款原告实际向原告出借194万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现被告牛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借款时,被告牛某与原告马甲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牛某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牛某与原告马甲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马甲自愿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甲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