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祥灿与黄金生、林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灿,黄金生,林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黄祥灿,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金生,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惠真,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祥灿与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灿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生、林惠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灿诉称,被告黄金生与林惠真系夫妻关系,因经济需要被告黄金生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两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合计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在借款同时约定借款用途、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有被告黄金生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条三张为凭,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共同偿还原告黄祥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承担原告黄祥灿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承担。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金生以购买牛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祥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30日,被告黄金生以购买奶牛需要资金为由,分两笔向原告黄祥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90天。每笔借款,被告黄金生均出具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款协议书中均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黄金生应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金给黄祥灿并承担利息;黄金生应承担黄祥灿追讨该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与诉讼费等)。被告黄金生在该借款协议书的附件借款条上填写并签名捺指印确认,三张借款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灿祥先生现金(大写):伍万(¥)以上所借属实。借款人签字:黄金生2014年1月20日”、“今借到灿祥先生现金(大写):叁亻万元(¥30000)以上所借属实。借款人签字:黄金生2014年3月30日”、“今借到黄祥灿先生现金(大写):镸四亻万元(¥40000)以上所借属实。借款人签字:黄孝生黄金生2014年3月30日”。另查明,被告黄金生与被告林惠真于1991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因本案,原告黄祥灿支付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条三张、被告黄金生、林惠真的户籍登记证明、南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金生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黄祥灿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有原告黄祥灿持有的被告黄金生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条三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祥灿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黄金生与被告林惠真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本案三张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条均是被告黄金生在与被告林惠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并向原告借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两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债务应为被告黄金生与被告林惠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黄祥灿主张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三张借款协议书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三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鉴于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及按借款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按借款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超过该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鉴于该三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应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现原告只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系原告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为了实现该债权向法院起诉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支付其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生、林惠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祥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祥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祥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46元,由原告黄祥灿负担人民币36元,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共同负担人民币1410元,被告黄金生、林惠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