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丙,2015年原、被告在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约定女方配合男方每月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原告表示,其与被告联系探望事宜时,被告表示让原告上门探望,一则双方已经离婚,而且据原告了解被告也已再婚,原告上门探望不方便。另则,原告与儿子交往感情需要一个比较安静、自在的场所,而且王某丙亦需与原告的家人增加感情,王某丙亦满三周岁,适合由原告带回家探望。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每周探望王某丙一次,探望方式:周六或者周日上午9时接走王某丙探望,当日21时将王某丙送回。国定长假,原告在放假第三天上午9时接走王某丙探望,次日21时送回。寒暑假,原告在放假第二个星期的周六或者周日上午9时接走王某丙探望,第三天21时将王某丙送回。如原告有特殊原因未能在上述时间探望王某丙,则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丙。2015年原、被告在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儿子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并约定女方配合男方每月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时间双方协商。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探望次数作出约定,本应按约履行,但本院考虑到每周一次探望,次数过于频繁,本院酌定每月二次。探望方式和时间,双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孩子已满3周岁,原告将其带回家探望,更能有利于双方父子感情的交流,也能增加孩子与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比如奶奶等亲戚)。探望时间,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接送地点,本院决定为被告的居住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起每月探望儿子王某丙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9时至当日21时,接送地点为被告王某乙居住地上海市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如被告王某乙居住地发生变化,接送地点以被告王某乙新居住地为准)。探望方式:原告王某甲于周六9时接走儿子王某丙探望,于当日21时送回。二、被告王某乙有协助原告王某甲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