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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桂琴与沈步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桂琴,沈步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陶桂琴,曾用名陶桂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步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珍国,农民。原告陶桂琴与被告沈步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必权,被告沈步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桂琴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归还别人欠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因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步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36000元借款,因为当时原告和被告儿子沈红亮赌气,原告向被告索要36000元,原告才肯回家,否则原告不愿回家,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被告当时没有资金,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6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6000元未还,并提供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陶桂芹叁万陆,沈步洋,201210.11”。庭审中,对于借款给付时间,原告先陈述在2012年10月11日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后又陈述在2012年12月11日将资金交付给被告。对于借款来源,原告陈述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婚前存款,原告于2012年9月份前在上海取款36000元,并于2012年9月份销户。本院在庭后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原告的开户及销户信息进行了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原告于2013年前在该行有开户及销户记录。另查明,出具上述欠条时原告为被告儿媳,原告与被告儿子于2014年11月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出借人除了提供条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交付、资金来源等情况。首先,对于借款的给付时间,原告先陈述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日向被告给付36000元,后又陈述为出具借条后两个月向被告给付36000元,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出具借条两个月后再给付借款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从原告主张的资金来源来看,原告陈述为其2012年9月份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所取存款,但是经本院查询,原告在2012年9月份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无开户及销户记录。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借款36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因所记载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陶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