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祥小区102排5号家门口因经济纠纷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持刀将徐某某砍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祥小区102排5号家门口因经济纠纷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持刀将徐某某砍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右侧颧骨骨折,躯干部创口累计22cm,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对方6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晚上11点多,因做生意退伙的事情,徐某某到其家门口给其退钱。其认为较少,徐某某说现在只有那么多,后二人发生口角,其一着急就用菜刀对着他脸上砍了一下,在他逃跑中其从背后又砍他几下。因怕他报警,就没有回家。后听说家里给对方已调解,其就来派出所投案了。二、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其到刘某某家门口去给他还钱,原来合伙做生意时他投资9千,其投资2万多,当时是口头协议。其昨天给他拿了5千,刘某某嫌钱少就吵开了,刘某某突然从背后抽出菜刀砍过来,其转身就跑,头上、背上、胳膊上被他砍伤。三、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家里看孩子睡觉,刘某某从屋里出去,后听见徐某某和刘某某吵了起来,等出去后看见刘某某往东追赶徐某某,后刘某某就没有回家。四、徐某某辨认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刘某某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和收款凭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