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同垒与穆博宁、白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垒,穆博宁,白小乐,梁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同垒。被告穆博宁。被告白小乐。被告梁赶松。原告张同垒诉被告穆博宁、白小乐、梁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垒、被告穆博宁、白小乐、梁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垒诉称,2014年8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三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穆博宁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穆博宁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被告穆博宁认可,但借据上其它内容被告不清楚是谁书写,对于借条上的“当日付现金借期2014年8月9号(月息2分5厘周红亮穆博宁司马庄136号”等内容被告不清楚是谁书写,被告签字时没有该部分内容。被告没有收到借据上的款项。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小乐辩称,原告提供借据上的白小乐签字及手印被告白小乐认可,但不清楚其它内容,被告不认可借据上被告签字后面的内容,该部分内容被告签字时候没有。被告梁赶松辩称,原告提供借据上的梁赶松签字及手印被告梁赶松认可,当时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对于其它内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穆博宁向原告张同垒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张同垒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用途做生意,借款人穆博宁、白小乐、梁赶松,当日付现金借期2014年8月9号(月息2分5厘)周红亮穆博宁司马庄136号”。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张同垒自认被告白小乐、梁赶松为被告穆博宁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穆博宁向原告张同垒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穆博宁向其借款350000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故被告白小乐、梁赶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每月2分5厘,因三被告辩称借款时对签名和手印后面添加的内容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实三被告同意其主张,对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被告穆博宁应偿还原告张同垒借款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垒借款350000元。被告白小乐、梁赶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白小乐、梁赶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博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同垒承担913元。被告穆博宁承担6387元,被告白小乐、梁赶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邸艳辉人民陪审员 邓立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