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戚某,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宋某、被告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陆川县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婚前已患病,造成婚后无法生育,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召集多人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戚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争吵过,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戚某的父亲戚春如,戚春如证明称宋某与戚某婚后双方因生育问题曾发生过争吵。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言均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到确已破裂程度。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相互关心不够,今后只要双方多关心、体贴对方,特别是一方有困难时,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遇事多商量、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幸福和睦的家庭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提供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许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戚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