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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梁XX、谈XX等与XX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XX,谈XX,张XX,谈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梁XX。申请执行人谈XX。申请执行人张XX。申请执行人谈X。被执行人XX公司。负责人叶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及本案执行费230元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黄 志审 判 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泓羽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