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赵某某,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申请人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777号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212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某已履行标的款10343.38元,缴纳执行费212元,未予全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案件查询单、被执行人银行帐户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