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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环真与被告于庚金、陈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环真,于庚金,陈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环真被告于庚金被告陈茂娟委托代理人于庚金,系被告陈茂娟之夫。特别授权。原告陈环真与被告于庚金、陈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环真、被告陈茂娟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于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环真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陈环真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欠款人于庚金。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庚金、陈茂娟辩称,借款属实,只是临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庚金、陈茂娟共同经营窑厂期间,欠原告陈环真4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环真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欠款人:于庚金2014、12、20”。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陈茂娟在山东郯城农商行十里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于庚金欠原告陈环真现金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庚金、陈茂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窑厂,欠款用于窑厂的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庚金、陈茂娟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庚金、陈茂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环真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于庚金、陈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