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改与石平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石平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李改,男,200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法定代理人李国全,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李改之父。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和解等。被告石平华,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71091957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0120141018963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改与被告石平华、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的委托代理人陶磊、被告石平华、被告平安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祥、被告平安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诉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石平华驾驶鄂A×××××(挂鄂A×××××)货车由英山经浠水向黄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S201线131km+800m处时,遇原告李改母亲陈小情驾驶爱玛电动车由袁垅新农村出来转弯向丁司垱方向行驶,货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小情当场死亡、电动车损毁及乘坐人李改受伤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平华、陈小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45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058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8089.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石平华、楚城运输公司赔偿。被告石平华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李改户口登记簿、李国全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石平华户籍信息表、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楚城运输公司、平安锦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表、平安湖北公司工商信息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当事人的责任。4、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旨在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脑外伤、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盆腔积液,共计住院17天。5、黄石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用55457.3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90日。7、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交通费1058元。8、住宿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就诊支出住宿费200元。9、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300元。10、浠水县第二实验小学证明、奖状、成绩单,旨在证明原告为浠水县第二实验小学学生,在浠水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鄂A×××××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鄂A×××××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旨在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6、8、9、10、11无异议;证据5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赔偿范围限医保范围,扣除20%;证据7费用过高,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平安锦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中药店的票据没有医嘱;证据6保留重新申请的意见;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的意见。被告石平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11以及证据5中的黄石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黄石市兴荣大药店“250ug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盒,金额230元”发票,系原告在就诊医疗机构之外购买药品所产生的费用,无相关医疗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虽均为正式交通运输发票,但发票记载的乘车日期均与原告就医、转院的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石平华驾驶鄂A×××××(鄂A×××××挂)车由英山经浠水向黄石方向行驶,约15时30分许行驶到S201线131km+800m处,遇陈小情驾驶爱玛电动车后载原告李改由袁垅新农村出来左转弯向丁司垱方向行驶,货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小情当场死亡、李改受伤、货车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平华、陈小情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改无责任。原告李改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天,2014年10月2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5227.36元。2015年1月16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浠嘉医(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李改伤残程度属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0000元左右、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同时查明,鄂A×××××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武汉新车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鄂A×××××挂车亦登记为被告楚城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湖北公司武汉新车业务部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石平华系被告楚城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李改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600元;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损失,被告石平华、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李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121901.3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5227.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6412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李改及另案受害人陈小情各自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7524.29元((45812+6412+600+200)÷(45812+6412+600+200+458120+123795+19360+1000)×(110000-1500-15000)),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湖北公司、平安锦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以及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各自赔偿27894.27元((121901.36-1300-1500-7524.29)×50%×(500000÷1000000)),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楚城运输公司赔偿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损失一万九千零二十四元二角九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损失二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七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改损失二万七千八百九十四元二角七分。四、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损失六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李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义务款帐号:42001676639050001890,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后,请及时将付款凭证或回单复印件交付原告或邮寄本院,以便与银行核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一百零一元,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九十一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