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康宝华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幼瑗,王辉,康宝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幼瑗,女,51岁(1964年5月1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文化路**号楼*单元***号;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景山,北京市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辉,男,39岁(197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宝华,男,44岁(197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幼瑗、王辉、康宝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37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幼瑗、王辉、康宝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幼瑗及其辩护人贾景山、上诉人王辉及其辩护人岳长凌、上诉人康宝华及其辩护人周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6月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辉、康宝华、申幼瑗虚构被告人康宝华系原中央领导秘书、部长,申幼瑗与中央领导关系密切的事实,承诺为被害人刘×1办理“灭火工程”、“绿化工程”,���康宝华向被害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被害人刘×1办事费用1811.66万元。案发前,申幼瑗将其所得的1000余万元中的500万元通过康宝华退给王辉,王辉未退还被害人刘×1。康宝华通过王辉获得135万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康宝华、申幼瑗同日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王辉部分赃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1的出庭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7月与王辉相识,王辉是人民日报社的记者,其在听说灭火工程可以挖煤后,就请王辉找关系办灭火工程。王辉介绍了康宝华,说康宝华是中央领导的秘书,是部级领导,其在见到康宝华时称呼康宝华为汤部长,康宝华没有否认。王辉提出此事需要3000万元的费用,先支付60%。为此其先后给了王辉400万元、1000万元,此前为了合并奎乌矿的事请王辉帮忙,已经给了王辉100万元。另外按照王辉给的申幼瑗的账号转账了300万元。王辉从其给的钱中给申幼瑗转了700万元。王辉给其补写过收到1800万元的收条。王辉说是汤部长找的申幼瑗,申幼瑗是开金矿的,神通广大,跟领导的关系很好,是中纪委领导的亲人。申幼瑗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是王辉转交给其的。申幼瑗还向其要过11.66万元的费用。康宝华曾给其一份灭火工程的文件,说工程在内蒙遇到了坎,在领导那卡住了,可以在林业部搞到绿化工程,把煤挖了之后再种树绿化。其想办法弄到了一个坐标,报给了康宝华。康宝华又拿来了林业局的文件,王辉也在场,康宝华说批下来了6.03平方公里的绿化工程。灭火工程、绿化工程一直都没有结果。康宝华告诉了其申幼瑗的电话,其开始打电话问申幼瑗,申幼瑗答应尽快协调,之后又以不在北京推托。申幼瑗还通过电脑发来了一份保证书,保证���项目给其,协调一千亩的项目让其先干着,康宝华口头上也承诺了这件事。康宝华说申幼瑗联系了一个内蒙古的刘×2,其与王辉还一起见了刘×2,刘×2根本不知道一千亩工程的事。王辉曾转发给其一个康宝华转给王辉的短信,内容也是承诺把项目给其。2012年3月,其想举报这件事,王辉又找了胡×帮忙,说胡×认识国土资源部的领导,鄂尔多斯市国土局的李×1局长还到矿上找其了解过情况,其觉得是胡×帮忙了,这件事有希望。其不知道王辉给了胡×多少钱,也不知道申幼瑗退给王辉钱的事。其曾经在一次过春节前,通过王辉给了康宝华103万元的过节费,康宝华又通过王辉退回了。王辉曾经说过要退款,康宝华还说过可以退5000万元的利息,其怀疑是康宝华、申幼瑗等人把项目办成了从中倒手获利,不给其干,其就让这些人说清楚钱是怎么花的,为什么有这么多钱退利息。2、证人刘×3(刘×1之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刘×1让其从老家拿了400万元现金到北京送到海淀区艺海商务会馆附近一个小区,把钱交给了王辉。刘×1说这钱是办灭火工程的前期费用。在给钱之前,王辉去过鄂尔多斯,刘×3见过他一两次。王辉自称是报社记者。2011年,刘×3与刘×1在北京民族饭店见过一次康宝华,王辉当时也在,刘×1催问他们灭火工程的事、向他们要手续,康宝华拿出一个批文,好像是国家林业局一个部门的红头文件给刘×1看了一下,康宝华当时说办的这个灭火工程已经批下来了,马上就可以开工了,刘×1就相信这个事情办成了。王辉说康宝华是中央领导的秘书,开始王辉叫康宝华为唐部长,后来才知道他叫康宝华。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其与刘×3是同学,2009年9月,其给刘×3当司机,陪刘×3一起去北京,在海淀区艺海商务会馆附近���个小区给一个叫王辉的送了400万元现金。4、证人张××(北京华谊中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司机)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至12月,王辉在北海公园附近一个招待所(好像是警卫局招待所)给康宝华先后四五次送了100多万元,每次送了几十万元。王辉是为了找康宝华办一个煤矿的事情。5、证人魏××(王辉之妻)的证言证明:王辉用刘×1的钱中的168万元买奔驰S400车是经过刘×1同意的。案发后,其为给王辉请律师,委托他人出售该车,只收到了35万元,目前该车下落不明。在其名下的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的房产是王辉出资购买的。其希望能变卖房产退赔损失。6、证人于××(机械工业环保产业发展中心退休干部)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康宝华说想在内蒙开个矿,具体是自己办还是帮别人也没说明,问其能不能找人办煤矿灭火工程的业务。其听申幼瑗说在辽宁本溪开了一个金矿,就问申幼瑗能不能帮忙在内蒙办灭火工程的业务,申幼瑗答应帮忙跑跑。其就将申幼瑗电话给了康宝华,由二人直接联系。大概2010年6、7月份,其问康宝华此事办成了吗?康宝华说没办成,还说汇给申幼瑗办事的1000万也退给他了。其向申幼瑗介绍康宝华是山东人,是个医生。对康宝华说申幼瑗是开矿的。2009年时,申幼瑗让康宝华提供相应手续,其帮忙把康宝华的相关资料(有申请书)送给了申幼瑗,是在西大望路路边给的。2009年冬天左右,申幼瑗说去找鄂尔多斯市里面的人办煤矿灭火工程的事,具体找谁没说,其和申幼瑗一起去的鄂尔多斯,后来康宝华也来了。当时康宝华说已经给了申幼瑗1000万元,其建议康宝华让申幼瑗打个条,开始申幼瑗不写,后来申幼瑗写了一个只收到钱的条,其说要写上办的什么事情。后来康宝华用宾馆的纸写了内容,让申幼瑗签的字,其当时在场,条的具体内容没有看。在内蒙古时,其曾问申幼瑗找的谁、怎么办的,申幼瑗说把资料放在宾馆前台了,意思是有人来拿,其感觉这样办事没有道理。申幼瑗对康宝华说找到市里面的头儿,具体是谁她不说,申幼瑗说:“后面的事情有人办,就等结果了。”其没听说康宝华投资申幼瑗金矿的事,也没听说申幼瑗夫妇投资滑雪场的事。其没有见过煤炭灭火工程的批文手续。7、证人王×(泰山护理职业学院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康宝华原系该学院就业指导办公室职员。2008年借调到别的单位工作,此后一直没回学院,人事工资关系一直放在学院。8、证人徐××(申幼瑗之夫)的证言证明:2009年康宝华曾和申幼瑗谈过出资1000万元入股辽宁本溪金矿的事。其提供的股权转让复印件是从家中找到的,没有原件。其不清楚申幼瑗签署该协议的具体情况,只是听申幼瑗说康宝华想花1000万元买20%的股权,其不知道到底买没买这个股权。其不清楚申幼瑗是否帮别人办过煤矿的事。2013年3月25日康宝华要退股,申幼瑗说康宝华要这笔1000万元,于是其从自己账户向康宝华账户转款1000万元,这个钱是做生意的钱。其没听说过王辉,记不清刘×1。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与徐××共同经营辽宁本溪鑫源金选厂,有两个金矿,申幼瑗是财务总监,负责财务。2013年部分股权转让给石巍后,其与徐××仍然在两个金矿中占股40%。2009年年底,康宝华到本溪找申幼瑗谈金矿的事情,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此后,康宝华在本溪和北京多次与申幼瑗见面,期间康宝华还向其了解过金矿的经营情况。康宝华没有跟其谈过购买金矿股权的事情。10、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与王辉在2008年相识。2012年4、5月和2013年春节前��,其分三次向王辉借过300万元。因为其公司在青岛做旧村改造,王辉想出资1500万元入股30%,双方在2010年6月18日签了合同,是王辉以他爱人魏××的名字签的合同。但此后王辉的钱一直没有到账,并说他不投钱了,只能借给其资金。王辉答应出借850万元,但实际上只借其300万元。又给其写了两张借条,一张200万元,一张300万元,剩下50万元没有付。2011年1月左右,王辉为帮刘×1办理灭火工程找过其。其通过北京国家土地监督局局长李×2和高×主任找到鄂尔多斯市主管矿产资源的副局长李×1等人咨询。其只是找到李×2的司机说过鄂尔多斯要办灭火工程的事,并没有联系过李×2。其让李×2的司机问一下高×,说有人咨询办理灭火工程的事,其也给高×打过电话,高×说自己不懂矿产资源的业务,让其找李×1,并给了李×1的电话。其给李×1打电话,李×1说正好这几天在呼和浩特有会,让其带着事主见面说。其便带着刘×1去了。没有为此给过刘×1任何资料。其与鑫海投资公司张子明签订的关于政府配置煤炭资源的合作协议与王辉无关。鄂尔多斯健康办(2012)15号、16号文件和鄂尔多斯市政府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都是张子明向其提供的,其没有给过王辉。其在京期间使用过王辉的车辆,文件放在车里,可能是王辉自己看到的。其也没有用电子邮箱向王辉发过文件。王辉给其的300万元是借款与办理刘×1的事情无关。11、证人高×(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督察二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胡×在2011年为在鄂尔多斯市办理煤炭工程的事找过其,其向胡×介绍了李×1。12、证人李×1(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胡×,也没有和胡×、刘×1在呼和浩特谈过鄂尔多斯市灭火工程的事。1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其与康宝华是朋友,最后一次联系是在五、六年前,其不认识王辉,也不知道康宝华与王辉之间的经济往来。14、刘×1提供的《关于王辉、康宝华、申幼瑗合伙诈骗犯罪和涉嫌非法转让倒卖村民灭火工程项目报案材料》、刘×1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向上级领导反映材料(上面有王辉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刘×1提供的王辉2012年4月22日、5月2日亲笔材料证明:刘×1因办理灭火工程被骗钱款写过多份举报材料,王辉曾给刘×1出具过事实经过。15、刘×1提供的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准格尔旗羊市塔正泰煤矿关于申请鄂尔多斯市对格尔旗纳日松镇红进塔村矿区综合治理、森林绿化基地建设的请示》证明:刘×1于2011年5月为申请绿化基地建设提供了面积约6.3平方公里的坐标位置。16、刘×1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三张、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4)第49号文检鉴定书证��:2009年8月4日王辉收到刘×1办事款项人民币100万元,王辉注该款已转汤宝华处。该收条系用艺海商务酒店便签纸书写。2009年9月26日王辉收到刘×1申请办理纳日松镇小柳塔村灭火工程的前期费用及中介费1700万元,承诺半年之内办完一切手续。否则,要按照鄂尔多斯地方标准,承担造成的损失。2009年12月21日申幼瑗收到正泰煤矿办理“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刘家梁灭火工程”费用共计1000万元。如果工程办理不成,此款全额退回。2009年12月21日收条上的申幼瑗签名经过鉴定为申幼瑗所写。17、刘×1提供的内蒙古发改委2010年9月23日印发的内发改工字(2010)26号文件复印件、内蒙古发改委2013年12月12日向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刘×1证实康宝华向其提供了内蒙古发改委文件,内容为同意鄂尔多斯发改委对鄂尔多斯、正泰煤矿申请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柳塔村灭火工程立项���经查证上述批复并非内蒙古发改委所发。18、刘×1提供的国家林业防火办公室2010年12月24日关于纳日松镇红进村煤田灭火植树申请的批复传真件证明:该文件内容模糊,传真时间为2011年10月23日。刘×1证实该文件的原件曾由康宝华向其出示,传真件由王辉提供给其。19、刘×1提供的申幼瑗出具的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刘×1证实申幼瑗通过电子邮箱给其发了内容为“今已协调好政府一千亩灭火工程,年后跟政府签合同,灭火绿化如办完,本人绝不私自买卖他人。”的保证书。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因刘×1无法提供相关邮箱账户、密码等内容,故无法调取邮箱内的电子文件,无法查证刘×1提供的申幼瑗出具的保证书来源。20、被告人王辉之妻魏××提交申幼瑗出具的保证书证明:案发后,魏××从王辉的电脑中发现并打印出内容为“今已协调好政��一千亩灭火工程,年后跟政府签合同,灭火绿化如办完,本人绝不私自买卖他人。申幼瑗签名,日期2011.1.17。”的保证书。刘×1签字确认该文件与申幼瑗发给其的是一致的。21、刘×1提供的王辉向其发的文号为鄂健康办发(2012)16号的鄂尔多斯市健康城市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刘×1证实该文件由王辉向其提供,该文件只有第一页,文件名称为《鄂尔多斯市健康办、东胜区人民政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加快鄂尔多斯市鑫海国际(温泉)健康产业园配置煤炭资源进程的请示》,文件顶部有领导签字“同意申报,办公厅协调手续”。22、被告人康宝华入住旅店信息证明:2008年至2011年间其多次入住总参警卫局西安门招待所。23、胡×提供的借条两张证明:王辉于2012年4月23日向胡×借现金200万元,此款六个月内偿还。王辉2012年4月13日向胡×借现金300万元,此款��个月内偿还。24、胡×农业银行尾号为893013的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4月23日收到100万元,5月3日收到50万元,2013年3月29日收到150万元。25、魏××提供的鄂健康办发(2012)15号、16号文件、鄂尔多斯市政府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纪要、鄂尔多斯市健康办2014年3月8日向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魏××证实胡×曾向王辉提供了鄂尔多斯市的三份文件。文件内容是鄂尔多斯健康办、东胜区人民政府与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鄂尔多斯国际健康城市综合示范区”,总占地20.26平方公里,申请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为该项目建设,政府同意配置煤炭资源1亿吨,附有配置煤炭资源区块及坐标,进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申报。在配置煤炭资源进程的请示上有领导签字的“同意申报”字样。经鄂尔多斯市健康办证实,上述文件中领导的签字以及文件后所附的坐标是虚假的。26、魏××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10月12日,胡×代表北京雅威利科贸有限公司与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鑫海投资控股公司获得的政府配置的一亿吨消防明煤的资格,由北京雅威利科贸有限公司提供煤炭资源拐点坐标,进行合作开采。27、魏××提供的北京雅威利科贸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承诺书内容为北京雅威利科贸有限公司同意将鑫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威利科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利益转由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羊市塔正泰煤矿享有。承诺书由魏××从王辉的电脑中发现并打印,没有日期,没有公章。28、刘×1尾号为6914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该银行卡于2009年11月11日开办,开卡金额为1000万元。2009年12月8日转出100万元,12月21日转出600万元。2009年12月24日现金支取150万元,12月28日消费146.6万元。29、申幼瑗尾号为0018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农行网内往来系统来账业务清单证明:2009年11月11日刘×1尾号2731账户向申幼瑗0018账户转款300万元。2009年12月8日刘×1尾号6914账户向申幼瑗0018账户转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1日刘×1尾号6914账户向申幼瑗0018账户转款600万元。上述钱款部分银证转出。30、申幼瑗尾号为0572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交易详情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3月25日开办,向顾秀艳名下账户转款共计400余万元。31、康宝华尾号为1910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265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3年3月25日,尾号1910账户由徐××账户转入1000万元。同日康宝华此账户转出500万元至王辉账户;转出200万元至申幼瑗账户,3019148.75元存入其尾号为5265的银行账户。康宝华尾号为5265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5日转给申幼瑗账户100���元。同年5月10日转给申幼瑗账户147.2万元。2013年4月12日网银转出52.8万元至唐满甫账户。(康宝华、申幼瑗均供认唐满甫账户为申幼瑗提供给康宝华)32、王辉尾号为56073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该银行卡于2013年3月25日入账500万元。33、房产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的房产所有权人是魏××,建筑面积188.3平方米,登记时间2010年4月20日,房款为338.94万元。2010年12月28日,魏××与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置换式贷款,贷款用途: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贷款200万元,以上述房屋做抵押。34、公安机关从王辉电脑中提取的有关案件材料刻录的光盘证明:王辉电脑中存有涉案部分文件。35、魏××提供的刘×1与王辉、胡×与魏××、魏××与刘×1的通话记录刻录光盘一张、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93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案发前,刘×1与王辉就退款问题进行电话联系。案发后,魏××与胡×、刘×1进行电话联系。36、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证明:刘×1于2013年8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王辉、康宝华、申幼瑗诈骗1800万元。37、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说明证明:胡×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3日被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海淀检察院未予批捕,于同年6月6日被海淀分局取保候审。38、办案说明、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申幼瑗于199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9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13日。39、海淀公安分局冻结财产通知书、北京住建委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证明:魏××名下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号房产已被冻结产权。40、银行卡一张、扣押手续证明:王辉控制、使用的刘×16914农业银行卡已扣押。4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30日,刘×1到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报案称被王辉、康宝华、申幼瑗诈骗1800万元。经工作,侦查员电话联系王辉,后将王辉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许传唤至海淀刑侦支队进行审查。2013年12月27日12时许,侦查员在山东省泰安市安家林村附近将康宝华抓获,于当日将康押解回京。2013年12月27日侦查员在首都机场2号航站楼内将申幼瑗抓获,并于当日16时许将其传唤至刑侦队审查。42、被告人王辉的供述:其于2009年6月与刘×1相识时,其是人民日报信息导刊的编外编辑。刘×1委托其报道了内蒙古奎乌煤矿瞒报事故的消息,并请其帮忙合并奎乌煤矿。其就此事问了老乡康宝华,因为在老乡聚会上,康宝华坐在中南海工作的那个桌上,所以其认为康宝华是在中南海��作,并且有人叫康宝华为汤部长。刘×1与康宝华第一次见面在内蒙,其介绍康宝华是汤部长。2009年8月底刘×1为此事给其了100万元,其给了康宝华15万元。2009年11月底,刘×1请其帮助审批灭火工程,其也找康宝华帮忙,康宝华说可以办。刘×1承诺出资3000万元,如果有节余就是中间人的利益。其问康宝华找谁办这件事,康宝华说通过于部长找的中纪委的宋书记,宋书记委托申幼瑗出面,其与刘×1一直没有见过申幼瑗。2009年11月,刘×1打到给其的银行卡上1000万元,还给其现金400万元,刘×1给康宝华介绍的办事人申幼瑗的账号转款300万元。其又取了120万元现金给了康宝华,还分两次转给申幼瑗账户700万元。康宝华把申幼瑗写的收到1000万元的收条交给其。2010年,灭火工程的事情没有进展,康宝华说灭火工程不批了,可以办绿化工程,并说3000万元的费用不够。刘×1、康宝华谈好费用是1.2亿元。2010年底事情也没办成,2011年春节前,康宝华拿来一份发改委文件复印件,说项目批下来了,但有领导的亲属想干。2011年10月,康宝华把申幼瑗的电话告诉刘×1,刘×1直接与申幼瑗沟通,申幼瑗承诺一个月办成。2011年8月,康宝华还给其和刘×1看了一份绿化工程的文件,内容非常模糊。2011年11月,其与刘×1到了内蒙,每天给康宝华、申幼瑗打电话催项目的事。康宝华发给其一个短信,意思是项目15个工作日就办好。2011年底,其的朋友胡×到内蒙看望其时认识了刘×1,胡×说可以通过国土资源部的李局长找到关系,其就委托胡×帮助办刘×1的事。2011年底,申幼瑗说协调了一块一千亩的地让刘×1先挖着,申幼瑗还从网上发了一份邮件,也是证明从政府协调了一块一千亩地。找到胡×办这事后,刘×1说不再给钱了,见到领导批示再给5000万元。刘×1知道其��里有钱,让其将钱付给胡×,其就先给了胡×300万元,胡×承诺半年内办下来。2013年2月,胡×拿来一个文件,有领导的批示,可是刘×1说只有文件不能付钱,其就提出这件事不办了,把钱退给刘×1。刘×1提出要3000万元到5000万元的利息,其不同意给。直到2013年3月,申幼瑗退回了一个500万元,刘×1还是坚持要利息,因为刘×1不付后续资金,胡×这边也搁置下来。刘×1授权其使用办事的钱,可以买股票基金,其用150万元买房,用160万元买车了。43、被告人康宝华的供述:其通过战友与王辉相识,王辉知道其在卫校工作。王辉介绍其与刘×1相识,并请其帮助做灭火工程的批文,没有称呼其部长。其找于保利帮助办灭火工程的事,于说可以办,其跟着于保利去内蒙了解情况,见到了申幼瑗,于保利说申幼瑗是申总,做煤炭、黄金的老板,这次见面时王辉也见到于保利,刘×1露了一面就走了。申幼瑗还打了一张收到正泰煤矿1000万元的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于保利让其写的,申幼瑗签了字。打收条时申幼瑗已经收到了1000万元。王辉没有为此事给其钱,2011年时,王辉说找于保利、申幼瑗不一定行,让其想办法找别人办,还在其的车后备箱中放了两捆东西,其回到招待所让同住的吴××帮助把东西拿上楼,发现是现金,其就让王辉第二天来招待所把钱都拿走了。其没有给王辉。刘×1提供过发改委的文件,也不知道绿化工程的事,没有提供过林业局的文件,刘×1给申幼瑗的11.66万元其不知道,也没有给王辉转发过什么短信。申幼瑗曾经给其退回过1000万元,但马上又让其返还给申幼瑗500万元,另外的500万元转给了王辉。申幼瑗说因为钱是借的,账不好走,所以将1000万元转给其,因为有500万元是王辉给申幼瑗的,还有500万元是刘×1给申幼瑗的,所��这1000万元中500万元给王辉,另外500万元分几次退给了申幼瑗,申幼瑗说自己还给刘×1。其没有购买过申幼瑗金矿的股份,也没有委托申幼瑗为其投资放贷。44、被告人申幼瑗的供述:其通过于保利认识的康宝华,康宝华找其帮着办灭火工程,其帮忙找了内蒙的刘×2,康宝华给其了1000万元,并承诺将来办好了再给500万元。其给康宝华写了收据,于保利在场。其把100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金矿,其跟康宝华说好了事情办成钱就是其的,办不成其将全额退还康宝华。其曾向康宝华借款11.66万元用于给矿上发工资,这笔钱已经还了。后来事情办不成了其将1000万元退给了康宝华。康宝华知道其投资滑雪场的事,就提出让其帮助理财,并给其转来400多万元,其将钱都投给了顾秀艳,现在已经找不到顾秀艳。康宝华曾介绍其与王辉一起喝过茶,其没有见过刘×1,但刘×1给其打过电��,说是康部长给联系的事,后来康宝华来电话说他就是康部长。其没有给王辉、刘×1出具过保证书、文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辉、康宝华、申幼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为被害人办理工程审批事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辉、康宝华、申幼瑗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康宝华、申幼瑗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申幼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所犯诈骗罪的事实,系自首,结合部分赃物被追缴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申幼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康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在案扣押的财物变价后部分发还被害人刘×1,部分退还财产所有人(附清单)。五、责令被告人申幼瑗、王辉、康宝华退还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1。申幼瑗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申幼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1为获取工程,许以高额办事费及报酬,申幼瑗为了获取高额报酬,接受请托。其在接到康宝华的退款要求后,即把所收钱款退回,此行为表明申幼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辉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刘×1之间系经济纠纷,是���托合同关系,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刘×1财物的故意,亦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刘×1产生错误认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不应定诈骗,且量刑过重。涉案位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室不应被冻结,应返还产权人。王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刘×1财产的故意,亦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刘×1产生错误认识,与刘×1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与另外两被告人“伙同”作案的可能性。涉案位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室不应被冻结,应返还原产权人。康宝华的上诉理由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其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刘×1被骗,也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康宝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属经济纠纷;上诉人康宝华没有虚构自己是中央领导人秘书和部长,没有提供虚假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复等文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更没有骗取他人财物,康宝华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康宝华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申幼瑗、王辉、康宝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申幼瑗、王辉、康宝华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申幼瑗申请顾秀艳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向康宝华银行账户中所转的440余万元是康宝华通过其向顺义区莲花山滑雪场的投资款。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顾秀艳去向不明,申幼瑗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出佐证其欲证明事实的其他证据,故申幼瑗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申幼瑗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会见申幼瑗的笔录、李德勇的证言、借条一张,欲证明康宝华给申幼瑗转回的500万元是康宝华通过申幼瑗的投资款,申幼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庭审质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为:鉴于唐满甫没有出庭,因此对于李德勇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是唐满甫向申幼瑗借款,而不能证明是康宝华借给唐满甫钱款;至于所提康宝华通过申幼瑗投资滑雪场一事,结合本案的证据看,康宝华转给申幼瑗500万元与康宝华之前的供述是一致的,转款账户也是申幼瑗本人提供的,辩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申幼瑗及其辩护人欲证明的事项,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4月12日康宝华向申幼瑗提供的唐满甫的账户转款52.8万元,已被一审判决确认。李德勇的证言无法证明该笔钱款系康宝华向申幼瑗的投资款。申幼瑗所称康宝华打给其440余万元让其投资滑雪场,除申幼瑗的供述外,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辩护人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辉申请法庭调取刘×1与王辉通话记录刻录光盘,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该光盘已开庭质证。王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残疾人证、暂住证,欲证明涉案房屋不应被一审法院冻结,应返还原产权人。证人张××的书面证言,欲证明王辉与刘×1之间是委托关系。经庭审质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为:虽然王辉当庭对赃款去向予以翻供,但辩方提交的证据及王辉当庭的供述并不影响王辉已将赃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事实的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量;张××的书面证言不能否认王辉伙同申幼瑗、康宝华诈骗的事实,关于刘×1同意王辉向胡×转款的说法,刘×1不予证实,该书面证词无法证实辩护人的辩护主张,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王辉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涉案房产的处理。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申幼瑗、王辉、康宝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申幼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刘×1为获取工程,许以高额办事费及报酬,申幼瑗为了获取高额报酬,接受请托。其在接到康宝华的退款要求后,即把所收钱款退回,此行为表明申幼瑗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申幼瑗在并不具有为刘×1办理灭火工程的能力的情况下,在收取刘×1的1000万元办事费后,其迅即将该款用于其个人其他投资等事项,当被害人刘×1催办所托之事时,申幼瑗继续虚构工程已经办下来,还向刘×1出具虚假保证书拖延退款,且至案发仍非法占有500余万元不退还。前述事实,有据可证,足以认定申幼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客观上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的诈骗行为,且现无证据证明康宝华给申幼瑗转回的500万元是委托申幼瑗的投资款。申幼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其不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申幼瑗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对于王辉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与刘×1之间系经济纠纷,是委托合同关系,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刘×1财物的故意,亦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刘×1产生错误认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不应定诈骗,且量刑过重。涉案位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室不应被冻结,应返还产权人。”“王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刘×1财产的故意,亦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刘×1产生错误认识,与刘×1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与另外两被告人“伙同”作案的可能性。涉案位于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室不应被冻结,应返还原产权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辉在明知其根本不具有为刘×1办理灭火工程和绿化工程能力的情况下,虚假承诺其可为刘×1办成此事,并在没有核实康宝华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向刘×1介绍康宝华是部长、申幼���具有特殊背景,其还虚构康宝华系中央领导同志的秘书等事实,骗取刘×1的信任并收取刘×1支付的巨额钱款。在并没有为刘×1办成所托之事的情况下,其迅即将其非法占有的钱款用于其个人购房、购车及消费。当被害人刘×1发觉被骗一再向其索要被骗钱款时,其又将同案申幼瑗被迫退回的500万元非法占有,直至案发其仍未将非法占有的巨额钱款退还给刘×1,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据可证,足以证实王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王辉与申幼瑗、康宝华三人在本案中为贪取非法利益,在不同环节分别实施了诱骗被害人刘×1的行为,且共同实施诈骗刘×11811.66万元的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王辉用部分赃款购买了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7层公寓719室,依照刑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应将赃款追缴发还被害人,故一审判决将房屋冻结并予以变价处理于法有据。王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被害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鉴于其具有自首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王辉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康宝华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其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刘×1被骗,也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应属经济纠纷;上诉人康宝华没有虚构自己是中央领导人秘书和部长,没有提供虚假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复等文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更没有骗取他人财物,康宝华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康宝华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3、张××的证言及王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王辉向刘×1介绍康宝华是“部长”时,康宝华对于这一虚假身份不予澄清,始终予以默认,并一再承诺其能找人为刘×1办理煤炭工程,还虚构申幼瑗与中央领导具有特殊关系。在刘×1多次催办的情况下,康宝华又向刘×1出示两份虚假批件,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刘×1巨额钱款的行为,且直至案发仍不退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康宝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康宝华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幼瑗、王辉、康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申幼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王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诈骗罪的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追缴到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申幼瑗、王辉、康宝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幼瑗、王辉、康宝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