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张仁仲、侯爱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张仁仲,侯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张仁仲,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平背乡坎上村东街组。被告侯爱平,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安平中心小学教师,住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张仁仲、侯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仁仲、侯爱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高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