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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钱亦民与吴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亦民,吴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钱亦民,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林,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钱亦民与被告吴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亦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亦民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我与吴锡林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吴锡林拖欠我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25647元,约定吴锡林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60万元,而吴锡林至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吴锡林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吴锡林支付:1、借款及利息共计3225647元;2、利息损失432774元(以借款本金32256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61天,3225647元×2.5%÷30×161天);3、律师代理费89468元;4、邮寄费20元;5、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锡林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钱亦民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吴锡林与钱亦民签订的《还款协议》证实,于2014年10月20日双方确认吴锡林拖欠钱亦民借款及利息共计3225647元,吴锡林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6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吴锡林于任一期逾期,钱亦民均可要求其偿还全部款项,未付款项利息按月2.5%计算,本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送达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实际债务的所有费用。二、2015年1月14日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向吴锡林出具的律师催告函及当天的邮政快递单、快递费票据证实,2015年1月14日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受钱亦民委托指派张一峰、李江律师因吴锡林未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而向吴锡林进行催告,限期于三日内付清欠款。快递费共计20元。三、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收取钱亦民代理费89468元。被告吴锡林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钱亦民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钱亦民与吴锡林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吴锡林陆续向钱亦民借款,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截止协议之日吴锡林共拖欠钱亦民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2564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所有票据、协议、借据均作废;二、吴锡林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6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及依据协议第三条计算的所有利息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吴锡林于任一期逾期,钱亦民均可要求其偿还全部款项;三、上述款项在未付清前的利息按月2.5%计算;四、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均由钱亦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送达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实际债务的所有费用;五、在本协议首部列明的住址为本人经常居住地,作为双方邮寄、发送书面通知、催告函、传票的唯一有效地址。任何一方地址变动需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一方按照上述地址发送的文件自邮寄发出之日起7日即视为送达对方。2015年1月14日因吴锡林协议约定的2014年12月31日前未支付3225647元欠款,钱亦民委托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催告函,限其3日内支付欠款。吴锡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钱亦民为此支付律师催告函邮寄费20元,并因委托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争诉事项支付律师费8946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律师催告函、EMS快递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律师费收费票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锡林陆续向钱亦民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止共累计有3225647元借款未清偿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约定,吴锡林于2014年12月31日前应当向钱亦民偿还60万元借款,但其至2015年1月14日经钱亦民催告仍未偿还,根据该协议约定,吴锡林有任一期借款未按时清偿的,钱亦民有权要求吴锡林偿付全部款项,故钱亦民要求吴锡林向其清偿3225647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昊锡林、钱亦民还款协议约定未付借款利息以每月2.5%计算,该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2%(6%÷12个月×4)的利率计算吴锡民应当支付的利息。钱亦民提出要求吴锡民支付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有还款协议及律师催告函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钱亦民提出要求吴锡民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钱亦民、吴锡林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送达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实际债务的所有费用。因吴锡林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钱亦民为此支付的律师催告函的邮寄费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吴锡林负担,钱亦民提出要求吴锡林向其支付邮寄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林向原告钱亦民清偿借款3225647元;二、被告吴锡林向原告钱亦民支付借款利息346219元(3225647元×2%÷30×161);三、被告吴锡林向原告钱亦民支付邮寄费20元、律师代理费89468元。以上被告吴锡林向原告钱亦民支付的款项共计36613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86.27元,原告钱亦民己预交,由原告钱亦民负担849.76元,由被告吴锡林负担3593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琛代理审判员  马俊人民陪审员  傲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