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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邹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城市东鲁建材五金有限公司、邹城市制镜厂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城市东鲁建材五金有限公司,邹城市制镜厂,邹城市东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邹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龙运。被执行人邹城市东鲁建材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龙。被执行人邹城市制镜厂。法定代表人王贞君。被执行人邹城市东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生。第三人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本院在执行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邹城市东鲁建材五金有限公司、邹城市制镜厂、邹城市东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2月22日的《山东法制报》。经审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山东天恒星拍卖行拍卖其债权,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购得债权,2012年1月20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拍卖债权转让协议,并在2012年2月22日的《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第三人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邹城市东鲁建材五金有限公司、邹城市制镜厂、邹城市东升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且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履行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合法,第三人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徐瑞东审判员 王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