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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与南安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南安市人民政府,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3号原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负责人洪再育,该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洪再育,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塘边街***号。委托代理人洪小鹏,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现住福建省南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系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街8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174637-2。法定代表人陈文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法定代表人洪永胜,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民山村2组”)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南安市政府”)、第三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安农商银行”)、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民山村委会”)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山村2组的负责人兼村民代表洪再育及委托代理人洪小鹏,被告南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黄志明,第三人南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民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山村2组诉称,南安市英都镇民山街70号的土地原为原告集体所有和耕作。2005年1月6日,被告为原南安市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颁发南国用(籍)第00041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土地登记在原南安市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下。后因南安市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南安农商银行前身即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承受。2008年4月间,被告根据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变更登记申请,为其颁发了南国用(籍)第0008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为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颁发的南国用(籍)第00080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05年1月6日将南安市英都镇民山街70号土地确权登记给南安市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土地证号为南国用(籍)第0004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2008年3月将南安市英都镇民山街70号土地变更登记给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土地证号为南国用(籍)第00080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中,根据南安市公安局英都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民山村2组户籍清册及相应证明,原告民山村2组的常住户口村民为385人,其中满18周岁村民为314人。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作出《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只有105名(其中94人附带身份证明材料)年满18周岁村民签字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安市英都镇民山村第2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朝晖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3982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39820,49)?)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