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吴敬艺、龚琴等与倪贤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艺,龚琴,倪贤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3号申请人吴敬艺,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3********。申请人龚琴。被申请人倪贤森。申请人吴敬艺、龚琴与被申请人倪贤森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倪贤森名下“浙C×××××”号小轿车,查封价值50万元。申请人龚琴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旅游区131#地块【土地证号:东国用(2009)第B93**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担保价值5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倪贤森名下“浙C×××××”号小轿车,查封价值50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申请人龚琴名下位于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旅游区131#地块【土地证号:东国用(2009)第B93**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上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