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四人抢劫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莫某某,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霁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文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元满,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霁虹、黄文兵、被告人李某、莫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谭元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沁园小区B12栋西侧一楼的一电游室,由莫某某持刀在电游室外望风接应,李某、张某某持刀与陈某进入电游室内,威逼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拿钱出来,三人抢得现金人民币2600元,李某还抢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160元)一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抢劫黄金项链一事不知情,故黄金项链的价值不应作为张某某的犯罪金额;张某某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抢劫黄金项链一事不知情,故黄金项链的价值不应作为陈某的犯罪金额;陈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经商量后决定对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沁园小区B12栋西侧一楼的一电游室实施抢劫,并将准备好的刀放在该游戏厅附近的花坛内,后四人离开。当日凌晨3时许,四人乘坐莫某某叫来的小车来到该电游室外,被告人陈某、张某某进店内观察情况后告诉莫某某、李某店内只有两人。之后,由莫某某持刀在店外望风接应,陈某以玩游戏为名进入店内,李某、张某某持刀冲入店内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的休息室,威逼两人将钱拿出来,陈某随后也进入休息室,将游戏室的监控主机电路板卸下。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被迫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李某还从谭某某处抢得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60元)。之后,李某、张某某、陈某携抢得的现金2600元、黄金项链及监控主机电路板与莫某某汇合后逃离现场。四人从抢得的赃款中拿出200元支付给租车司机,余款莫某某分得400元,张某某、李某、陈某各分得500元,其它用于张某某、李某、陈某的日常开支。事后,李某一直未将抢得黄金项链一事告诉张某某、莫某某和陈某。2015年1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三里垅25栋118号文慧宾馆508房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陈某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作案用的刀具一把、监控主机板一块,从张某某、陈某身上各扣押现金人民币500元,从李某身上扣押黄金项链一条和现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的协助下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3片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莫某某处扣押现金400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追回的1900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监控主机板已发还游戏厅的经营者李某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谭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沁园小区B12栋西侧一游戏厅内被三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其同事李某某被抢走现金人民币2600元。接警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当日16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三里垅25栋118号的文慧宾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陈某抓获,后在陈某的协助下于当晚23时30分许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村3片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30分许,谭某某、李某某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古汉路沁园小区B12栋西侧一游戏厅内做事的时候,被四名男子持刀抢走现金共计人民币36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3、证人李某利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接到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做事的员工谭某某的电话称有四名男子持刀在游戏机室内进行抢劫,抢走了谭某某和李某某的现金共计3600元及一个视频监控主机;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21日凌晨开车接了四名男子到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附近的沁园小区,四名男子下车后,其就在路边等,后来该四名男子上车后让其开车送至河西玉兰路并支付了200元的车费;5、现场笔录及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7、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的赃款、赃物照片;8、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9、辨认笔录;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160元;11、被害人谭某某、李某某出具的领条;12、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的多次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事前参与了商量,在实施抢劫犯罪时亦积极参与,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对被告人李某抢得的黄金项链不知情,该黄金项链的价值不应计算作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等人在商量时即确定了抢劫财物为目标,因此,被告人李某抢得的黄金项链并未超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要抢劫财物的主观犯意,故该黄金项链的价值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犯罪金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莫某某、陈某均系初犯,且大部分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