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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凤华与王舜荣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华,王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商初字第28号原告韩凤华,女。被告王舜荣,女。原告韩凤华与被告王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凤华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华、被告王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华诉称:原告和被告王舜荣是平岗矿奋斗委居民,相识多年,被告贾伟系王舜荣儿媳妇,2013年4月6日被告王舜荣找到原告,说其儿媳妇贾伟在鸡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自愿支付利息二分用王舜荣的儿子、贾伟的爱人熊伟在平岗矿的工资折做抵押,未约定还款时间,从二被告借款后,被告贾伟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一直到2014年2月18日,之后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抵押在原告处的熊伟的工资存折进行挂失重新补办,现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10000元和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2600元,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2600元整;2、要求二名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贾伟的起诉,只起诉被告王舜荣一人。被告王舜荣辩称:2013年4月6日的欠条确实是我以担保人签字的,欠条及其内容是原告书写,贾伟的签名是贾伟自己签的,当天在我姑娘雄鹰的蛋糕店,原告把钱给了贾伟,贾伟是我二儿媳妇,这笔钱用贾伟母亲的工资本做的抵押,当时把工资本给原告了,2013年12月份,我接到一个俄罗斯的电话,让我2014年3月份去打工,当时我去找原告了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从存折里也扣本金和利息了,存折具体扣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经过和原告算账,截止2013年春节前我认为贾伟一共欠原告3000元钱,和原告算账后贾伟用我儿子熊伟的工资折替换贾伟母亲的工资折,当时贾伟母亲工资折还有几千元钱,当时熊伟的工资折上没有钱,2014年2月末我给原告打电话,当时我说要还原告3000元钱,把我儿子熊伟的工资折取回来,原告说贾伟又在2014年2月份左右分两次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6日我就出国去俄罗斯了,我认为现在欠原告3000元钱,当时我儿子的工资折在原告手里,这个工资折到现在也没有挂失。原告韩凤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2013年4月6日欠条原件一页,证明目的是贾伟及被告王舜荣没有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舜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本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的二儿媳贾伟通过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欠款人为贾伟,担保人为被告,贾伟自借款后一直按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元,直至2014年2月18日最后一次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后再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时自愿于本案中放弃对贾伟的起诉,只起诉被告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贾伟之间已经约定并且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责任,应对借款人贾伟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借款利息2592元(2014年2月——2015年2月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00元计算、2015年3月借款利息按照192元计算)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借款人贾伟的起诉,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王舜荣,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舜荣给付原告韩凤华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259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韩凤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舜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江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