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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二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1463号原告: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友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倩,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麻城市埠镇。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兴发路9号。法定代表人:焦臣凤,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树云,系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诉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公司”)、南京永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熊丽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倩、刘小峰,被告润恒公司及永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永腾公司承包的沈阳润恒冷冻农产品批发市场1#楼由原告施工。2012年10,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入施工现场。2013年5月,被告润恒公司无故要求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其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工人打伤,并强行清退原告,致原告与被告永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履行施工义务与第三方签订了吊车、模板、木方、跳板的买卖合同,管架、扣件、山型卡、顶托的租赁合同,及具体施工项目的劳务协议,被告润恒公司无故将原告清退,致原告无法施工作业,不得不与第三方解除上述合同,原告为此支付违约金1439000元,员工工资及食宿费750507元,且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6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润恒公司、永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895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润恒公司赔偿占有工程质保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润恒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永腾公司承包沈阳润恒冷冻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工程总面积78927.9平方米,共三栋楼,每栋楼四层。永腾公司将1#楼包给原告,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永腾公司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的施工计划,永腾公司未下达开工令,工程一直未开工。后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润恒公司将10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永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10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其主张的第三方违约金、人工费及预期利益不合理,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润恒公司与被告永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润恒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沈阳润恒冷冻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永腾公司,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土建、水暖、电安装(甲供材)除外,工程项目包括1#、2#、3#楼,每栋建筑面积均为26309.3平方米,合同价款53200000元。并约定本工程必须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或擅自分包。2012年10月10日,原告华远公司(乙方)与被告永腾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永腾公司将沈阳润恒农产品批发市场1#楼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11576648.81元,建筑规模26309.3平方米,层数4层,局部5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确认,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1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润恒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润恒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工地内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2月7日,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华远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润恒公司向原告华远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施工费用及因准备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向原告释明提出鉴定申请应明确施工内容及需要鉴定的损失事项,原告自述其施工内容为:平整工人宿舍场地1250平方米,因准备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解除买卖材料、租赁设备、劳务分包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退场时被告未返还的物品损失(木方53立方米、模板1130平方米、跳板175块、草坪灯3个、电缆450米、铁灰盆子2个、铁架床58套、办公桌3个、椅子13把、联想电脑1台、惠普打印机1台、彩钢房24平方米);及管理人员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退还保证金凭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被告永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1#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总承包人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永腾公司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润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永腾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开工通知,亦未能证明实际进行了施工,其自行完成的施工日记不足以证明施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准备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就损失事实及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永腾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但原告未能证明收到开工通知,其向本院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买卖材料、租赁设备、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对方收取货款、押金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建筑材料等物品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物由被告占有或因被告过错毁损、灭失。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其请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对施工费用及准备施工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佐证上述待证事实,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条件,故对原告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不予准许。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润恒公司占有工程保证金期间取得利息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应与保证金一并返还,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占有工程保证金期间的利息26288.89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以人民币100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自2013年2月8日起以人民币5000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22止);二、驳回原告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16元,由被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承担472.8元,原告沈阳华远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94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张玮英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