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天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舒守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舒守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守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建明诉被告舒守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豪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庞浩春、被告舒守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诉称,2013年9月9日7时左右,被告舒守怀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戴埠派出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派出所东侧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溧阳市戴埠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2013年9月23日,溧阳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守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舒守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22680元(126元/天×180天,按通用设备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46元/年计算)、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1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票内金额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标准认可73元/天,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1000元过高,在原告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认可300元;车损认可42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舒守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11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7时左右,被告舒守怀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戴埠派出所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派出所东侧路口时,与原告沈建明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苏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致使原告沈建明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9月23日,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守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建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建明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肘后皮肤擦伤等,于2013年9月27日好转出院。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建明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舒守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守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8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合计111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车损鉴证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发放工资清单、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舒守怀提供的门诊收据、收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舒守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建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守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建明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认定书的效力。被告舒守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舒守怀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个人养老缴费情况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材料,本院酌情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江苏省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72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依据原告提供的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机打发票,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沈建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1.80元(包括被告舒守怀垫付的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2136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740元,合计41304.80元。其中医疗费10661.80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066.18元由被告舒守怀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建明394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建明837.62元,合计40238.62元。被告舒守怀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共计11110元,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一并予以处理,其中抵扣被告舒守怀应承担的837.62元,剩余10272.38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舒守怀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费用合计40238.62元(其中支付原告沈建明29966.24元,支付被告舒守怀10272.38元)。二、驳回原告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64元,原告沈建明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