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4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南岸区南坪××小区×栋××号租赁屋内,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4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贩卖给购毒人员赵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殷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殷某某先拒不交待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谢某某、文某的证言,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