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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黎俊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俊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俊锋(曾用名黎其祥),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俊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黎俊锋伙同汤某、李某锦(二人已被判刑)经密谋后,开一辆丰田威驰轿车窜到陆川县温泉中路东滨路562号门口,将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菱柳微面包车(车牌号:桂K×××××)撬开车锁,汤某将车开走,交给李某锦开到陆川县城沙湖路口等候,接着,黎俊锋、汤健成又窜到陆川县西滨路庆丰巷156号门前,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柳微面包车(车牌号:桂K×××××)撬开车锁,汤某将开到陆川县城沙湖路口与李某锦会合,汤某、李某锦各开一辆赃车回博白县旺茂汽车站停放,几天后,将所盗的车辆销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的五菱柳微面包车价值37281元,陈某的柳微面包车价值3425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俊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俊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俊锋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俊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事前没有参与密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黎俊锋伙同汤某、李某锦(二人均已被判)经密谋后,从博白县开车窜到陆川县温泉中路东滨路562号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得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五菱柳微面包车(车牌号:桂K×××××),并由李某锦将车开到陆川县���沙湖路等候。尔后,黎俊锋、汤健成又开车窜到陆川县西滨路庆丰巷156号门前,采用撬锁方式盗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柳微面包车(车牌号:桂K×××××)。由汤某驾驶偷得的车辆赶到陆川县城沙湖路口与李某锦会合,二人将偷得的二辆车开回博白县旺茂汽车站停放。后三人将车销赃,被告人黎俊锋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花光。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被盗车价值人民币37281元,陈某被盗车价值人民币34258元。另查明,黎俊锋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1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6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俊锋通过其亲属退赔唐某车款人民币9000元,退赔陈某车款人民币9000元,唐某、陈某对被告人黎俊锋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记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陆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2005)博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唐某、陈某陈述、同案人汤某、李某锦供词、被告人黎俊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黎俊锋辩称其事前没有参与密谋,其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黎俊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均讲到盗窃前其和汤某、李某锦进行了商量,其供述与汤某、李某锦的供词相互印证,对黎俊锋辩解没有参与密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黎俊锋与汤某、李某锦密谋盗窃后,黎俊锋开车从博白县城搭乘同案人到陆川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盗得车辆后一起销赃,并分得赃款,在整个盗窃案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其辩称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俊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俊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俊锋伙同汤某、李某锦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俊锋事前密谋,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俊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俊锋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黎俊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俊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黎俊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黎俊锋与本院(2013)陆刑初字第390号判决的被告人汤健成、李柯锦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怡恩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陈祖仟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丽明审 判 员  李祖梅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