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国昌与卓美荣、李彩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昌,卓美荣,李彩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叶国昌。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美荣。被告:李彩芽。原告叶国昌与被告卓美荣、李彩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巧丽,被告卓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卓美荣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由原告及另一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卓美荣未能偿还该笔贷款,经原告与贷款人协商,原告与2013年1月14日代被告卓美荣偿还了贷款本金15万元。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代偿款。并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卓美荣、李彩芽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付款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卓美荣答辩称:对被告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以及原告代偿借款15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在二年后开始还款,分三年还清。被告李彩芽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彩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卓美荣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卓美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告叶国昌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卓美荣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卓美荣追偿。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代偿款的,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卓美荣、李彩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卓美荣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彩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美荣、李彩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国昌代偿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卓美荣、李彩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军辉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人民陪审员 李卫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