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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48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某在位于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内中里67号暂住处内、位于集美区侨英街道滨水小区105号1604室的家中容留肖某(3次)、梁某(3次)、蒋某(2次)、吴某某、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无色透明分装袋72个、针管注射器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