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耿与张建、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耿,张建,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黄耿。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张建。被告:张春梅。原告黄耿诉被告张建、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耿的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42000元,余款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张春梅归还原告借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张建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张建、张春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事实。被告张建、张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张春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张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耿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7天。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建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借款42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故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建、张春梅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黄耿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经原告催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原告黄耿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建在与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张春梅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张建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黄耿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春梅应与被告张建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张春梅给付原告黄耿借款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建、张春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