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于维杰与张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杰,张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于维杰,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广文(单位推荐)。被告:张从国,个体。原告于维杰诉被告张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文、被告张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杰诉称:被告张从国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玖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9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从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我在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机还给了原告,现在不欠原告的款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维杰与被告张从国系同学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张从国向原告于维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维杰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借款人张从国2012.1.21”。被告张从国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曾向原告于维杰借款的事实,但称该借款已于2012年3月在后七夼的海滨小区还给原告20000元现金,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世回尧一个建设银行的汇款机,分别向原告账户和一个名叫“江海”的账户汇款合计80000元。对于已还款的事实,被告张从国称20000元的还款没有证人在场,80000元的汇款有证人宇明军可以证实。证人宇明军到庭证实其曾与被告一起开车到机场路的一个店中抵押车辆,共抵押80000元,在建设银行的汇款机上给原告的账户打款80000元,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证人曲某到庭作证,曲某证实2012年原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于维杰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被告已还款的事实,且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从国对原告于维杰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从国称其已还款,但证人宇明军陈述的还款账户与被告张从国陈述的还款账户不一致,本院对宇明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曲某陈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从国称已向原告于维杰还款,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9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从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维杰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从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