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才民与马献军、王全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才民,马献军,王全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才民,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现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芳、吕军峰,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献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现住盐湖区。原审被告王全保,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上诉人赵才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才民的代理人王桂芳、吕军峰,被上诉人马献军,原审被告王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赵才民、王全保于2012年6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月底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止2013年7月1日,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78000元。本金2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理应归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系民间习惯表述方式,应为月率3%,但该约定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赵才民、王全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献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含二被告已付7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才民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本案法律关系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违法;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全保共同借款错误,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三、原审认定利息过高,对已还的78000元应该先还本后还息。被上诉人马献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保全述称:上诉人借钱属实,我是与上诉人一起干工程所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才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本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通知上诉人赵才民在七日内预交鉴定书,但上诉人未预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赵才民及原审被告王全保借马献军的款项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据证实,其二人理应偿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判决按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较高,原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调整,对借款后收到的还款应该先还息后还本,此为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先还本后还息于法不符。上诉人赵才民虽辩称借据上签名不是其所签,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上诉人赵才民却未按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才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