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琨,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XX派出所副指导员。第三人:陈影。原告张亚军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郑东琨,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王伟,第三人陈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在阜南县鹿城镇“南山宾馆”前台,张亚军和陈影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亚军殴打陈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亚军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证人刘某证言;2、证人戎某证言;3、证人肖某证言;4、证人李某证言;5、证人杜某证言;6、第三人陈影陈述。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7、原告张亚军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在现场。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事发现场的伤情;9、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同上;10、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11、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亚军诉称:2015年1月20日16时,原告到“南山宾馆”前台,要求值班的第三人陈影给予办理入住手续和会员单位的优惠待遇。第三人态度蛮横,不予办理,还故意对原告的房卡做手脚,造成原告无法入住。原告返回前台询问,第三人对原告出言不逊,并用登记薄、电话机等砸原告。原告出于防卫用圆珠笔扔向第三人,但并未致伤及殴打第三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张亚军殴打第三人陈影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所举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该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陈影述称,同意被告当庭发表的意见。第三人提交:身份证(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原告除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7、1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6,证人和第三人均系“南山宾馆”员工,且第三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第三人在案发时存在过错,双方均拿东西互砸;证据8,现场勘验记录不属实;证据9,第三人在已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提供入住医院与出具诊断证明的医院不同;证据10,视听资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也持物品对原告进行击打,被告应给予第三人相应的处罚。经查:上述证人和第三人虽均系“南山宾馆”员工,但所证明的事实与宾馆监控视听资料所记录事发当时的相关情节一致,并与原告陈述,能相印证,证明事发当时,原告因入住宾馆的房间门不能正常打开,到前台与第三人交涉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后用服务台上的圆珠笔、服务牌向第三人面部和身上击、砸,第三人虽使用服务台上的电话机等物反击,但并未砸中原告。上述事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3、原告对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原告不具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且情节轻微,应不予处罚;第三人用公共财物砸原告,被告未对第三人予以处罚。经查: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16时43分接到第三人单位员工报警后,及时出警至事发现场,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工作,于当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后,予以执行行政拘留。原告述称的上述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张亚军使用本人身份证在阜南县“南山宾馆”服务大厅前台办理登记后,与他人入住该宾馆1210房间时,因房卡不能正常打开房间门,原告到前台要求当班服务员第三人陈影给予办理退房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后用服务台上的圆珠笔、服务牌向第三人面部和身上击打。期间,被告接该宾馆员工报警后,及时出警至事发现场处理,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工作,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当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在接到第三人单位员工报警后,经依法受案和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作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给予第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军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其要求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给予第三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徐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