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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XX。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云AJ6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禄劝县马鹿塘乡集镇出发前往茂山镇,当车行驶至硝大线K18+200米处时与路边挡墙相撞,致龚某某受伤,其所驾车辆损坏。经抽取被告人龚某某���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4.15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提出对其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如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龚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诊断证明;3、公安机关对证人施某某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龚某某作的《讯问笔录》;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现场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