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茜与吴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158号原告:赵茜。被告:吴乃臣。原告赵茜诉被告吴乃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臣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乃臣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赔偿原告借款利息307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乃臣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乃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人民币70000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70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内容真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依法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按月息4.875‰计算。被告吴乃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乃臣给付原告赵茜借款70000元整;被告吴乃臣赔偿原告赵茜借款利息2388.75元。本案起诉标的金额合计73071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72388.75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99%,已收案件受理费162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10.51元,送达邮寄费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交纳),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74339.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泽祯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