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生与被告陈新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陈新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周春生,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武,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原告周春生与被告陈新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何景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生诉称,2011年,被告陈新武承包天津天山怡润轩工程(包工不包料),将其中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春生与关中然施工。2011年12月6日,原告承包的木工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木工工程施工款40208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新武立即支付欠原告周春生施工的木工工程款4020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新武以陈新的名义出具的结算单一张,拟证实被告陈新武将天山怡润轩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春生与关中然施工,木工工程完成后,被告与原告周春生进行了结算,品除原告周春生预支款和生活费开支,下欠原告周春生木工工程施工款40208元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周春生提交的结算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周春生提交的证据(结算单)认证如下:本院通知被告陈新武应诉后,陈新武对原告周春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新武于2011年在天津市小站镇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天山怡润轩建设工程。被告陈新武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周春生和关中然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口头议定从基础层到顶楼按建筑面积计74元/平方计木工工程价款。2011年12月,原告周春生与关中然承包的木工工程完工,原告周春生与被告陈新武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周春生木工工程施工款(品除预支和生活费)40208元。被告陈新武以陈新的名义向原告周春生出具了结算单。后原告周春生多次向被告陈新武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武立即支付上述所欠木工工程施工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武将承包的天山怡润轩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周春生等人施工,被告陈新武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周春生与关中然承包的木工工程竣工;被告陈新武通过结算下欠原告周春生木工工程施工款40208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木工工程施工款402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生木工工程施工款40208元人民币。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新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升审 判 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二0一五年五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