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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志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志生,关书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丹、高欠娣。被告:王志生,住晋州市。被告:关书勤,住址同上。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志生、关书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丹、高欠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生、关书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王志生、关书勤从我公司借款4124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二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5月,二被告以经济状况恶化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5466元及利息、违约金。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生、关书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王志生、关书勤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124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约定利率月息6.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融信贷款公司依约将借款41240元给付二被告。该笔借款至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共计偿还本金25774元、利息3012元,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66元及利息3015元。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罚息。上述事实,由融信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生、关书勤共同作为借款人,从原告融信贷款公司借款4124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466元及至2015年4月的利息301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生、关书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生、关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466元及利息301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欠款本金15466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