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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害人赵某某约定支付给赵某某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为报酬,让赵某某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信用卡还款到帐后立即通过POS机提现的方式退还赵某某的垫付款,但待赵某某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将副卡冻结,以主卡提现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1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0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害人赵某某约定支付给赵某某一定数额的手续费为报酬,让赵某某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承诺信用卡还款到帐后立即通过POS机提现的方式退还赵某某的垫付款,但待赵某某还款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将副卡冻结,以主卡提现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01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并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本案由被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报案。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三、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四、返赃笔录记载:被告人李某甲将其诈骗的20130元钱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五、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施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银行流水记录记载:施某某信用卡2014年1月26日还款3万元,取现9870元。六、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交易记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记载:施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1月26日在李某乙处通过POS机提现一万元。七、证人证言:1、证人闰某某证言:自己和李某甲是朋友。2014年1月末的一天早上,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张信用卡,户名是施某某的,并告诉了卡的密码,该卡欠了四万元钱,快到期了,让我找赵某某垫还,并给了我700元钱的手续费。我就找赵某某垫还了,过了一会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垫还了,但钱被人取走了,我就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他找不到施某某,这事就一直拖着。2、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末的一天中午,李某甲来我店里,拿着一张信用卡说要提现一万不到二万元钱,我说我这只有一万元,他说那就提9500元,我就给他提了9500元,他拿了钱后让我再帮他找一家POS机提现,我就开车拉着李某甲去晨宇与商贸城那,李某甲去取的钱。3、证人施某某证言:2013年1月份我和李某甲提过想办张信用卡,2O13年3月份李某甲就到光大银行营业点办了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当时我填的申请表,除了电话号填的是李某甲的手机号外,其他的都是我的真实信息,信用卡下来后该卡一直就是李某甲用着,133XXXX****的手机号也一直由李某甲使用着。八、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闫晓刚给我打电话让我垫还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之后闫晓刚就过来找我,把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就走了,中午11点左右,我就往这张卡里转了三万元,存完之后我就用POS机刷出来了9870元,一分钟后这张卡就被冻结了,刷不出来钱,我就给闫晓刚打电话,他说联系不上卡主施某某,我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之后李某甲已经把钱全部返还给我,我对他表示谅解,希望对他从轻处罚。九、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3月份自己帮施某某办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施某某填的申请表,但留的是我的电话号,电话号为133XX****XX,之后又办了张副卡,主卡和副卡都在我手里,我每次让人垫还信用卡都是给人副卡。2014年1月末我就想到让人垫还信用卡后,我就将副卡冻结,再利用主卡就把钱提出来骗取他人钱款。2014年1月26日我就利用这种方式骗取了赵某某20130元,但是当时这张卡只能提现19500元,我就去双阳区钱柜KTV北侧酒依坊用POS机提现了9500元,酒依坊老板带我去晨宇对面提现10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已全部返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昊天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