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与张国波、危玉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张国波,危玉淋,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代表人张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凌雅,女,���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饶文军,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员工。被告张国波,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危玉淋(系被告张国波的妻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时香,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台上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危捷生(系被告黄时香的丈夫),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台上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黄建忠,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芹田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XX香(系被告黄建忠的妻子),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城郊镇芹田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邵武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黄���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尚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凌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波、危玉淋、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时香、张国波、黄建忠三农户因养殖需要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夫妻申请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式2份,约定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养殖,合同还对担保、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张国波、危玉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式4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0.21元、利息(含罚息)1,570.45元,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波、危玉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90.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570.45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国波、危玉淋、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时香、张国波、黄建忠三农户因养殖需要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夫妻申请借款30,0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3、原告与六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1、六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2、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4、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发放借款20,000元。证据5、贷款结清试算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0.21元、利息(含罚息)1,570.45元。证据6、户口簿1份、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时香与被告危捷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忠与被告XX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波与被告危玉淋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波、危玉淋、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6份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时香、张国波、黄建忠三农户因养殖需要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夫妻���请借款3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式2份,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乙方张国波、危玉淋;贷款金额2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养殖;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黄时香、黄建忠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张国波、危玉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式4份,合同约定: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张国波、危玉淋;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黄时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波、危玉淋发放借款2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90.21元、利息(含罚息)1,570.45元,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亦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黄时香与被告危捷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建忠与被告XX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波与被告危玉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波、危玉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发放了借��20,000元,被告张国波、危玉淋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波、危玉淋返还借款本金13,090.2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波、危玉淋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波、危玉淋应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13,090.21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570.45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建忠、XX香、黄时香、危捷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波、危玉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0元,由被告张国波、危玉淋、黄时香、危捷生、黄建忠、XX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尚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