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银法与涂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法,涂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84号原告:郑银法,1962年6月27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小霞,职工。原告郑银法与被告涂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11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涂小霞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9号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2014-04001**),申请保全价值1717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银法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65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365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涂小霞向原告郑银法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郑银法人民币3万元整(¥、3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涂小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于同年6月23日、9月8日分别归还借款7000元和10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银法3000元整借款涂小霞9月21日”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6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涂小霞于起诉后归还本息5000元,并主张先扣除截止2015年5月20日前的欠息1365元,余款用于归还本金,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银法借款1236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金936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0元,财产保全费192元,合计306.50元,由被告涂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